普洱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10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行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保障和促进学校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云财教〔2007〕10号)、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云财资〔2009〕73号)和《云南省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云教计〔2008〕20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各种资产,学校及校属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各项经济方针政策,积极维护国家、学校的合法权益,不断优化学校的资产配置,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理顺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严格管理国有资产的产权,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的分类

第五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低值易耗品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同样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以下六类: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家具、用具及动植物。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四、对外投资是指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建立学校一级财务部门资产核算员、学校一级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专管员和使用部门资产专职或兼职管理员三级管理休系。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代表学校对学校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的职能机构,在分管校长的领导下,对学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和考核指标,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资产的统计、评价,组织资产评估、清查、处置等管理工作,对全校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监督权和分配建议权;

三、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闲置资产的调剂,有效利用存量资产,根据资产的用途或属性,对事业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分别建账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根据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学校的招标管理工作;参与学校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家具等)和大宗物资的采购配置、验收、登记、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处置等的审核报批工作;

五、参与学校事业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校内审批,对经营性资产实施投资者监督管理;对闲置资产的利用提出方案与建议,必要时实施对闲置资产的开发利用;

六、负责学校安排的其它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财务处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的一级核算单位,对全校国有资产总账以及货币资金、债权债务、对外投资及所有资产的货币价值形态进行管理,对二级核算单位实施财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全校所属各部门(含二级学校、以下同)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及下属科室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校办负责对学校商标权、商誉、各类文物、陈列品的使用,实施具体管理职能。科研处负责对学校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申报、使用,实施具体管理职责,并负责管理科研课题经费所购置的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 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应针对各自管理的资产对象,制定出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明确一位主要领导作为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负责人,配备熟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资产账、卡及实物管理,并对本部门拟实施采购、调配、报损的各类资产,提出计划、申请或立项报告。

第四章  事业性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行政任务和开展非经营性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凡占有、使用或新购置国有资产的各部门,不论从何种渠道和用何种经费所购置的事业性资产(包括自筹经费、科研经费、捐赠和自制),其所有权属学校,都要在国有资产管理处登记建账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存货的管理使用制度,加强对固定资产和存货的验收、使用、保管、调拨、报废、变卖的过程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具体部门、具体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

第十三条  各部门购置大型的仪器设备、大批图书或者大宗一般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大型修缮,应制定年度计划,组织考察论证,按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规范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四条  科技处对各项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应明晰产权关系,严格按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等手续。用无形资产进行投资或经营活动的,应按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校办应制定校名使用有关管理规定,加强对使用学校名称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的管理,对校名使用单位定期进行清理,对损害学校权益的,要依法收回使用权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学校权益。

第十六条  各资产使用部门要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国有资产管理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部门使用的事业性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各部门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与监督,根据市场经济对国有资产进行优化配置的原则,对长期闲置不用或使用效率不高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在校内调剂处理或进行必要的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学校将对其缓拨或减拨有关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全校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成果转换活动的资产。

第十九条  将事业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学校对外投资或联合办学,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严格进行资产评估,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对经营性资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进行相应处置的权利,对经营性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后勤服务中心使用学校的资产进行清理评估,并签署后勤资产托管协议书,界定所占有资产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的范围,对有偿使用的资产应收取资产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制定学校经营性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对经营性用房的管理要理清管理关系,明确管理职责,强化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资产使用部门用其管理的事业性资产进行季节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报学校审批,签订资产托管协议书,明确管理责任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包括专项登记、专项考核和经营效益跟踪调查等。对已经批准的对外投资或联合办学使用学校资产的,要制定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监督管理,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对外捐赠是指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学校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置换是指学校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学校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由学校资产处统一办理处置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学校、部门及个人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事项的材料申报、审批程序和具体要求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云财资〔2009〕73号)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资产处置事项首先由学校资产占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产占用部门的分管校领导签署处置意见、学校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根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赋予事业单位的处置资产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家具、图书类资产

1、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2、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核、校长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3、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核和校长签署意见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4、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核和校长签署意见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会审定,并将审批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仪器设备类资产

1、单位资产价值在1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2、单位资产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5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校长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3、单位资产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核和校长签署意见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4、单位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核和校长签署意见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会审定、主管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备案;

5、单位资产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核和校长签署意见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会审定、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

(三)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房屋建筑物的处置,不论价值大小,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核和校长签署意见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会审定、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

(四)处置土地使用权的,由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核和校长签署意见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党委会审定;审定后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转报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公务用车的资产处置管理,按照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执行;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职能管理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和资产数据,并作为学校申报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批准处置的资产,由职能管理部门按公开处置方式统一组织实施,学校非职能管理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自行办理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直接上缴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部门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经核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单位收回对外投资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的,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1、2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五)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学校财务部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取得处置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2、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3、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4、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5、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学校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省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学校申请产权登记的,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学校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学校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学校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学校如发生单位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裁定,必要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学校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和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资产管理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国有资产从入口、使用到出口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学校资产管理处应当建立学校国有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并对学校国有资产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学校资产占用部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学校资产占用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建立明细台账并实行领用、归还登记制度,按照职能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资产的使用及运行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学校职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占用部门所占用资产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部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报告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学校各二级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占用资产日常使用管理的负责人,承担本部门占用资产的部门管理领导责任;本部门指定的资产管理员(兼职),负责本部门所占用资产的明细记录、领用(归还)登记、资产清核等日常管理工作,承担本部门占用资产的部门管理直接责任;资产领用人负责领用资产的日常使用、运行维护及保管,承担领用资产的保管责任。

资产领用人在校内变动工作部门时,应将个人在原工作部门所领用的资产交还原工作部门;如需继续保留使用的,须经原工作部门同意并及时办理相关资产的校内调配手续。资产领用人不交还资产或不配合办理资产调配手续的,按擅自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处理。

资产领用人在调离学校或离职时,应将个人领用的资产交还原工作部门,并经学校职能管理部门确认后(属于个人借用的货币性资产应与学校财务部门结清),学校人事、组织部门才能办理相关调动、离职手续。资产领用人未交还资产就办理相关调动、离职手续而导致资产无法收回的,由手续经办人员负责追回资产,或按资产原值向学校作出赔偿。资产领用人拒不交还资产的,按擅自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处理。

第五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学校职能管理部门和资产占用部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职能管理部门、资产占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占有、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并据此办法制订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校内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 按本办法执行。

 

关闭 打印责任编辑:yy

友情链接